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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英上诉代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代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振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周英因与被上诉人代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英及被上诉人代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代振亮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称其受伤系被代振亮推倒所致,故要求代振亮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振亮辩称:其并未推周英,是周英上来挠我,我一抬胳膊碰到周英手了,但并未推周英,故不同意周英的意见,同意原判。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代振亮赔偿其医疗费212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周英与代振亮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职员。2015年10月23日上午6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841公交总站院内,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周英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周英向清源路派出所报警,并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段、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尾椎局部欠规则,在治疗过程中,周英支付医疗费212元,因伤休假48天,单位扣发工资1991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周英的调查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其于2015年10月23日向清源路派出所报警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向周英、代振亮、案外人李建凤和潘寿文的询问笔录、周英的伤情鉴定报告以及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李建凤与潘寿文是周英与代振亮的同事,在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二人发生争吵后,他们参与拉架,“双方都没有殴打对方,他俩往一起凑的时候,其他员工就赶紧上去劝架了,有拉周英的,有拉代振亮的,他俩谁也没碰到谁”“后来不知道是拉周英的使劲使大了,还是周英自己坐地下的,她就自己坐地下了”。在调取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周英、代振亮发生争吵并均伴有相应的肢体动作,由于中间有案外人劝阻,双方没有明显的肢体接触,在推搡过程中,周英坐倒在地。经询问,周英称为了打代振亮,所以往代振亮方向凑,在这过程中被代振亮推了一下倒地。代振亮称自己并没有推她,当时是周英想挠他,他一抬手,周英就顺势坐地上了。2015年11月3日,经清源路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文书》,认定周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清源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并无明显证据证明周英是被代振亮故意推倒,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而是继续争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所以对于周英在争吵中倒地受伤,代振亮亦应付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代振亮承担20%的责任。周英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医疗费212元,数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误工费,周英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周英伤情,酌定其合理的误工期为15天,同时结合周英的收入水平,确定周英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622元;交通费,根据周英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周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调整为60元;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周英合理的损失共计894元,根据责任比例,代振亮应赔偿178.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一、代振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百七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核实,周英与代振亮二人同为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振亮为班组长。2015年10月22日中午,周英因故未按时到岗上班,代振亮向其主管说明了情况,该主管表示周英这天就不要来上班,算是倒休周日再来上班,周英对此不满。次日,代振亮宣布主管的另一意见,称以后每迟到1小时扣50元。为此,周英与代振亮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周英用手够代振亮,代振亮抬胳膊挡周英的手,在此过程中周英倒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证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周英与代振亮发生纠纷,系周英未按时到岗工作,且对领导作出处理意见不满引发。周英作为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该服务中心的领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与其他工作人员一道完成工作任务。周英未按时上班在先,对领导作出处理意见不满在后,并因此与代振亮发生口角,故周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代振亮遇事后未能冷静处置,在阻挡周英时其胳膊与周英的手有接触,故代振亮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代振亮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英要求代振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故周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