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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钟启祥、钟秀红等与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祥,钟秀红,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864号原告:钟启祥,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钟秀红,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如昌,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原告钟秀红的叔叔。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兴田一路297号北一栋海尔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住所: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组织机构代码:19657321-3。法定代表人:廖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刘裕利,广���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启祥、钟秀红诉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兴宁市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祥、钟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钟如昌,被告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兴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启祥、钟秀红诉称:2011年12月13日16时47分许,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的被告丰宁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楼房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须拆除重建。因原告是这栋楼703房的实际业主,(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7号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判决书已确定丰宁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供电局承担80%的责任。业主之一的陈吉波曾承诺新楼在2017年12月份能建好,这也符合客观实际,故从火灾发生2011年12月13日至新楼重建好2017年12月31日共72.5个月,两被告已赔偿原告33.5个月的房租,剩余的39个月房租还未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宁公司赔偿5460元、被告兴宁供电局赔偿21840元共27300元给两原告。被告丰宁公司辩称:本次火灾答辩人实际是无须承担责任,无奈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须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是本案火灾的最大受害人,昔日琳琅满目的商品都化为灰烬,得到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损失。涉案房屋现因客观原因没有重建,并非答辩人法人代表陈吉波的主张意志能决定,未重建的责任不在于陈吉波。导致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火灾,所以在2017年之后的租金仍应由被告兴宁供电局承担。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住户,无家可归,只能在外租住,损失都是在继续扩大。原告认为2017年之后的房租应由陈吉波承担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5460元的租金,请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审查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兴宁供电局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租房的事实,没有租房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局赔偿其房屋租金的诉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火灾致他人财产毁损的,赔偿范围只止于实际损失。我局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租房损失,因而也就不存在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同时,我局认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14页“……3、原告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问题,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没有房屋居住,需另行租房,故请求火灾发生后的租房损失,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房租的具体数额,由于该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结合目前兴宁城区房租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请求每月700元符合本地实际,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1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开始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28.5个月,为23450元(33.5个月×700元/月),原告请求超过该期限的部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只能说明原告不存在租房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所有事实要成为法律真实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房屋租金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就应该对此诉请不予认定,而不宜主观地认为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发生。综上,此案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相应作出的判项也是错误的。现在,原告在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租房的事实的情况下,用错误的原判决要求我局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无疑是恶意诉讼。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我局已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向兴宁市人民法院全部付清了(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原告方已得到了房屋损失的全部对价现金,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三、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在进行恶意诉讼:原告根据(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拿到了房屋拆除重建等全损对价现金后,不但不积极促成房屋的拆除和重建,反而仅通过简单的一纸“协议书”将毁损房屋恶意转手给本案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对于原告这种既拿了房屋拆除重建等全损对价现金,却不按判决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反而恶意处理毁损房屋,同时又恶意诉我局所谓“重建期间”房租损失,均属恶意诉讼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启祥和钟秀红是夫妻,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703房的产权登记在赖幸明名下,2001年3月30日原告钟启祥夫妇与赖幸明签订了《转让住房协议》,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钟启祥夫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公正手续,将该��产交原告钟启祥夫妇全权管理使用。该房产楼下商业门店为被告丰宁公司所在地。2011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丰宁公司发生火灾,连带烧毁了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703房,本次火灾中两被告的责任已经在本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该案认定丰宁公司在火灾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兴宁供电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2013年8月28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整栋建筑应作拆除重建处理。2014年12月5日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开始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33.5个月,每月房租为700元,合计房租为23450元(33.5个月×700元/月),2015年7月1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兴宁供电局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向���宁市人民法院全部付清了(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另查明,原告钟启祥、钟秀红名下只有被火灾烧毁的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703房,该房屋被火灾烧毁后,原告钟启祥、钟秀红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钟启祥、钟秀红于2016年4月16日将房屋转让给陈吉波。根据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危险房屋拆除重建的审批时间可以确定的是60天。根据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的德联鉴字2016第M03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因火灾烧毁的整栋房屋拆除重建的时间为360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则始终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服务中心证明、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危险房屋拆除重建的办理程序、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的德联鉴字2016第M03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中两被告的责任已经在本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该案认定被告丰宁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兴宁供电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在火灾事故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按责任大小各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房租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房租数额。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房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系因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火灾毁损造成的,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请求火灾发生后的租房损失,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房租数额。原告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证实房租的具体数额,虽被告兴宁供电局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由于该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结合目前兴宁城区房租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请求每月700元未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亦符合本地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房屋因火灾烧毁后,在重建完工交付前,原告仍需在外租房居住。根据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危险房屋拆除重建的办理程序》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重建期限从原告领取被告赔付拆除重建费用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房屋重建完工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止(包括合理的行政审批时间60天及房屋兴建时间360天),两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丰宁公司,但涉及本案的房屋租金至2016年4月16日仍由两原告享有。故原告房租应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8.5个月。原告的房租损失为12950元(18.5个月×700元/月)。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被告丰宁公司应承担2590元(12950元×20%),被告兴宁供电局应承担10072元(12950元×80%)。对于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房租,因原告对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703房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祥、钟秀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590元。二、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启祥、钟秀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072元。三、驳回原告钟启祥、钟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纳241元,由原告钟启祥、钟秀红承担101元,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11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