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江文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江文威,孙璐,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986769-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8号。代表人:彭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9706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江文威。被告:江文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5128-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法定代表人:江新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宾馆)、江文威、孙璐、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宾馆、江文威、孙璐、新沙岛公司(以下统称富春宾馆等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请求:一、富春宾馆归还招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34686.1元、罚息389918.73元、复息37777.3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97%)、复息(以62460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97%计算);二、富春宾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江文威、孙璐、新沙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招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江文威、孙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锦绣兰庭绣水居10-4号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月28日,富春宾馆(由原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了一份,第1、2、3、4条约定,富春宾馆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到2016年1月27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同时,上述额度富春宾馆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第9条约定,在富春宾馆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富阳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富春宾馆全数承担。且江文威、孙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10-4号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富房他证字第1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即招行富阳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即江文威、孙璐(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5条约定,抵押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江文威、孙璐、新沙岛公司为富春宾馆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即招行富阳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依据上述协议,2015年7月30日,富春宾馆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819.8个基本点(BPS);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1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招行富阳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富春宾馆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纠纷产生。原告招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富春宾馆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富春宾馆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起到2016年1月27日止,并约定了授信担保、律师费承担、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书3份,证明孙璐、新沙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10-4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律师费承担、抵押权的实现等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江文威、孙璐、新沙岛公司就《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律师费承担等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富春宾馆向招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约定了律师费承担、利率、逾期利息、复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及招行富阳支行交付借款的事实。5、变更信息1份,证明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富春宾馆等4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招行富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中,招行富阳支行确认:合同到期后,富春宾馆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234686.1元、复息22056.1元。另认定:招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浦发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宾馆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富春宾馆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明确,招行富阳支行要求富春宾馆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现查明:系争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作了约定,故招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江文威、孙璐、新沙岛公司向招行富阳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招行富阳支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江文威、孙璐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锦绣兰庭绣水居10-4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借款本金5000000元内及相应息费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行富阳支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涉案款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富春宾馆等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234686.1元、复息22056.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及复息(其中,逾期罚息以5000000元借款为基数,复息以234686.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19.497%执行);二、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文威、孙璐、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对被告江文威、孙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10-4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07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