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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玉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涛,男,1994年10月25日生,安徽省来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姚玉涛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竹苑新村557号5号车库内,乘被害人梁某某上厕所之际,窃得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4464元)和鞋盒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玉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被告人姚玉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玉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玉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涛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玉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