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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31946D(1-6)。法定代表人:杨宗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解德勇,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录群,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庙镇政府)、褚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湖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被上诉人褚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庙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庙镇政府、褚录群共同支付巢湖一建公司工程和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冯庙镇政府、褚录群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冯庙镇政府冯政(2014)51号文件及冯政(2014)90号文件涉及旧村改造,原件均在冯庙镇政府,巢湖一建公司无法获得,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无证据证明关联性不能成立;2014年5月14日证明原件在褚录群处,由于该证明上冯庙镇政府的公章印迹轻,没有复印出来,在褚录群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证明应予采信。2.巢湖一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均加盖了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印章,冯庙镇政府一审中认可该印章不是褚录群私刻,冯庙镇政府冯政(2014)51号文件、90号文件及证明亦可佐证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系由冯庙镇政府设立,故冯庙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或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一审判决仅支付一个月逾期利息不当。冯庙镇政府书面辩称,冯庙镇政府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的主管机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巢湖一建公司提供的冯庙镇政府文件及证明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政府机关设立临时机关应作出书面文件,故巢湖一建公司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冯庙镇政府设立错误。褚录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巢湖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庙镇政府、褚录群支付巢湖一建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后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褚录群以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巢湖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梦翔小区内所有新建工程、流动施工等均由巢湖一建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了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公章,褚录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巢湖一建公司施工了两栋楼的基础,后褚录群与巢湖一建公司就施工问题产生矛盾,致工程施工停止。2015年8月9日,褚录群以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名义向巢湖一建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巢湖一建公司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日内恢复施工或来洽谈相关事宜,如接到通知三日之内无回复,视为自愿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因此产生的损失。2015年8月14日,巢湖一建公司向褚录群邮寄回复函及解除2015年7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9日通知书已经收到,并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无可供履约的财产,无法保证合同履行;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违反法规规定,不是其真实意见。2015年8月2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施工现场已完成的两栋楼房基础及现场剩余材料折款861100元,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巢湖一建公司,褚录群承诺如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到期不能支付,其个人负责支付到位。后经巢湖一建公司催要,褚录群于2016年1月1日支付50000元、2日支付50000元、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7111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巢湖一建公司提供的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系冯庙镇政府设立的证据材料是冯政(2014)51号文件复印件、冯政(2014)90号文件复印件,上述文件并未提及冯庙镇政府设立了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至于2014年5月14日证明,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书写人签字及单位印章,冯庙镇政府也不认可,无法证明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冯庙镇政府设立。再者,巢湖一建公司在诉状中表明褚录群是以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巢湖一建公司要求冯庙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22日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褚录群作为实际发包人当庭认可并愿意支付所欠款项,故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褚录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巢湖一建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及利息284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二、驳回巢湖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计5470元,由褚录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巢湖一建公司认可褚录群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31日向其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本院认为,从巢湖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冯庙镇政府冯政(2014)51号文件及冯政(2014)90号文件仅涉及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旧村改造工程,并没有提及设立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因2014年5月14日证明系复印件,也未显示出冯庙镇政府公章,巢湖一建公司虽然提出该证明原件在褚录群处,但在褚录群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及冯庙镇政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据此推定冯庙镇政府设立了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故巢湖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系冯庙镇政府设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驳回巢湖一建公司对冯庙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褚录群应支付巢湖一建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后,其又向巢湖一建公司支付了250000元,故褚录群还应支付巢湖一建公司461100元(711100元-250000元)。另,由于巢湖一建公司起诉仅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841.58元,故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支持该部分利息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鉴于褚录群在一审宣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褚录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及利息284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为“褚录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4611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841.58元”;三、驳回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70元,由褚录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九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