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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保昌与秦家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昌,秦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916号原告秦保昌,男,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家林,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家明,男,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原告秦保昌诉被告秦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林、被告秦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双方因栽电杆发生纠纷,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后双方撕打。双方回家后不久,被告从家中提斧头追砍原告。在逃跑的过程,被告用斧头砍伤原告,原告用携带的小刀经行抵抗并戳伤被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阿岗镇中心卫生院及昆明市昆医附二院治疗十四天。经诊断为:1、右顶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左踝软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5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2015年发生的事情,与自己无关。电杆是栽在自己地上,10米高的电杆不影响原告盖房子,自己扔斧子后就没有捡斧子追他。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2张,欲望证明原告支付的2574.73元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700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2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440元交通费。5、检查报告单3张及昆明医科大学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结果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都有意见,是2015年发生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秦保昌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10点多,我和秦家明因为栽电杆的事情发生争吵,秦家明先用手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后打了秦家明头部一石头,旁人劝开后,就各自回家了。回家后我蹲在我家菜园边吸烟,过了几分钟,秦德明他们叫我快跑,我看见秦家明拿了一把斧子来追我,我就顺手拿了一把事先放在菜园边的刀子往村子下面跑。秦家明一直在我身后追,到村水池就追到我了,他用斧子砍我的头,砍着后我才转过身用刀子朝他胸部杀去。我记得杀着他的胸部,其他地方估计也杀着。我怕他又来杀我,又往前跑了70米,秦家明又丢斧子打到我的左脚。针对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是虚假陈述。2、自诉人秦家明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上午10点钟,我和秦保昌因为栽电杆的事情发生争吵,争产的过程中我用收揪着秦保昌的衣服,秦保昌打了我头部一石头。旁人劝开后就回家了。回家后,我越想越生气,就提着一把斧子到秦保昌家找秦保昌算账。到秦保昌家边上,我看见秦保昌提着一把刀子,我就提着斧子去追他,追到水池边我就扔斧子去打秦保昌,没有打着,秦保昌就转回来用刀子朝我身上杀来。先是杀着我的胸部一刀、右眼下面两刀,经医院检查,左肩也被杀着。我被杀着后,从地上捡石头打着他的头部。针对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意见。3、秦得明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秦家明和秦保昌因为栽电杆的事情发生争吵,秦家明打了秦保昌头部一拳,然后秦保昌从地上捡石头打了秦家明头部一下。被旁人劝开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没过两分钟,秦家明就从家里拿着斧子跑出来,秦保昌看到后就跑。在跑的过程中,秦家明扔斧子去打秦保昌,是否打着我没看清。然后秦家明又把斧子捡起来接着追。追到大水池就追到了,双方就撕打起来。因为离得远,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后来我过去看到秦家明身上有刀伤,秦保昌的头部受伤。针对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是虚假陈述。4、秦福安的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今天早上11点左右,秦家明和秦保昌吵架撕打后就各自回家了。不大一会,秦家明从家里拿着一把斧子就出来,秦保昌看到后就跑。在跑的过程中,秦家明扔斧子去大秦保昌,但是没有打到。之后,秦家明捡起斧子来继续追。追到大水池就追上了,两人就撕打起来。因为离得远,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针对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是虚假陈述。被告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有四张系复印件,无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系相关有权部门作出或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秦家明、秦保昌、秦得明、秦福安的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栽电杆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原告秦保昌用石头打了被告秦家明头部一下。后在被旁人劝开后就各自回家。被告回家后,因心中生气,就提着一把斧头来找原告。原告在自家场院旁的菜园子边看到被告提着斧子来,就拿了一把事先放在菜园子边的刀子往村子下面跑,被告就提着斧子追原告。双方在其本村水池边,再次发生撕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踝软组织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昆明普济医院非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51.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秦家明在此次事件中也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栽电杆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本案原告秦保昌用刀将被告秦家明刺为轻伤,原告秦保昌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秦家明承当原告40%的损失。原告秦保昌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虽无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4.73元在医疗票据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3474.7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2574.7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中,被告秦家明承担原告40%的损失,即138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秦家明赔偿原告秦保昌1389.89元。二、驳回原告秦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保昌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林审 判 员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陈家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士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