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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玉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陈超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陈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624号原告石玉印,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贵银,女,1962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祝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卿,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系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石玉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陈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贵银、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卿、侯圣文、被告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印诉称,2013年原告由被告陈超经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县代办处投保“银保”险种一份,一次性交纳保费30000元,保期5年。后因被告陈超催交保费,原告才发现被告陈超将保险办成了分期交费的保险。2016年6月,原告使用银行卡时,发现二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未经许可从原告卡中划取10000元,后经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拒不退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非法划取的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一次性交费3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投保回访电话录音、分期交纳的保费,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自认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办理的是分期交纳的保险而非一次性趸交的保险。原告所述的上述纠纷已经通过保监会协商,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已经收到本公司退回的30000元保费及被告陈超给付的12000元,并书写了保证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超辩称,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卡中划取的10000元系原告应交纳的保费,现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石玉印由被告陈超经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县代办处办理保险一份。原告以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非法划取10000元,二被告拒不退还该款为由,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8月份原告以向被告陈超趸交30000元保费而被告陈超却按分期交纳保费为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鄄城县代办处发生争议。此争议经原被告协商、鄄城县城郊派出所调解,二被告将原告交纳的30000元保费退还原告,被告陈超支付原告12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将保费退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陈超已将上述款项予以给付,原告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声明一份,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陈超支付的12000元出具了证明一份,双方的争议处理完毕。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署名并摁有手印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以及原告的投保回访录音证明,并对原告的投保过程以及合法划取原告2015年6月25日的保费10000元予以了证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二被告非法划取其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收据证明等书证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将原告卡内的10000元作为保费划入公司账户之内,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认为二被告非法划取其卡内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在划取10000元之后,且已经协商处理,并已经履行完毕,有原告出具的声明及证明在案为凭,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不得再次基于争议事实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王福杰人民陪审员  朱华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