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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5,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6,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39年3月12日出生,住临漳县,农民,系受害人张某5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临漳县,农民,系受害人张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人,住海南省临高县,系受害人张某5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临漳县,农民,系受害人张某5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1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临漳县,农民。诉讼代理人谷海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张某6及其辩护人谷海军、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驾驶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学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某5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5因颅脑损伤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张某6、张某1受伤。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张某6、张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赔偿因张某5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95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420元。均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刘某1驾驶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学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某5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5因颅脑损伤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张某6、张某1受伤。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张某6、张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张某5在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用18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9023元×5年÷2人=2255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572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临漳县中医院检查费用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711.4元、误工费3300元(3300元÷30天×30天=33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王希芹护理费2240元(2400元÷30天×28天=2240元),张根山护理费3080元(3300元÷30天×28天=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3313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张某5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6头部软组织裂伤、外伤性头痛、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张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刘某1酒精定量检测结果0mg/100ml,张某5酒精定量检测结果41.42mg/100ml。5、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直接作用,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张某6、张某1无事故责任。6、证人张某7证实,发生事故时,那辆电动三轮车是他的,他当时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5驾驶他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坐着张某6抱着张某5的孙女,由南向北过马路靠路边行驶了有十几米左右,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速度挺快,他就听见碰撞的声音,当时他在张某5后边有5米左右没有过中心线。并证实,他被撞坏的三轮车已得到赔偿。7、张某6陈述,那天下午8点左右,他在本村张某7家干完活吃罢饭,准备回家时,张某5到张某7家见他喝多了,就去骑电动三轮车送他回家,当时张某7骑他的电动自行车在后面跟着,由南向北过魏峰线道路时,一辆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货车撞到电动三轮车后面(当时他抱着张某5孙女在三轮车上乘坐),他就不知道了。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于2016年3月9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9、临漳县公安局西羊羔派出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5母亲张某2,身份证号码,张某5妻子张某3,身份证号码,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5。10、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委会证明,张某5、张某3夫妻,自2014年2月随长子张某4迁往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39号居住生活。并证实张某5姊妹二人。11、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和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办事处南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明,张某5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随亲戚居住该辖区五指山路39号,南航部队小区4栋404房。12、劳动合同书证实,张某5于2015年1月1日起在海南晨颖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电工、焊工工作。13、临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5在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检查费180元;张某1支出检查费381元;张某6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711.41元。14、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6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5、临漳县XX百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张某6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一直未上班;王希芹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4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4月18日未上班;张根山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4月18日未上班。并有该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在案为证。16、被告人刘某1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住院病历、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6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6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381元;赔偿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62982元;赔偿张某6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131.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