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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虹与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虹,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623号原告:梁虹,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李晓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梁虹与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李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霞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以往被告就向我借过款,有借有还。后来被告李晓霞又多次向我借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又多次借款给她,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晓霞共向我借款人民币730000元,之后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对我避而不见。2016年5月15日,我找到被告,双方在一起结算,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款条》交我收执。我经常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始终找借口拖延拒绝支付。被告李晓霞未作答辩。原告梁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条》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八份十六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手机微信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网上转款和委托女儿谢丰泽在柜台上转款共计人民币730000元到被告李晓霞的账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李晓霞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梁虹借款,原告梁虹多次借款给被告李晓霞,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晓霞共向原告梁虹借款人民币730000元,之后原告梁虹就联系不上被告李晓霞。2016年5月15日,原告梁虹找到被告李晓霞,双方在一起结算,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始终找借口拖延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晓霞向原告梁虹借款,原告梁虹多次通过手机网上转账和银行柜台转账,将人民币730000元转到被告李晓霞的账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晓霞负有向原告梁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霞偿还借款人民币7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虹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李晓霞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梁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任碧何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