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3016无锡华尔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宏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尔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宏光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016号原告无锡华尔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进区牛塘宏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青云村委1号。经营者张幼学,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经营部负责人。原告无锡华尔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尔成公司)诉被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益公司)、武进区牛塘宏光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光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吴洁莲,周珊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成公司诉称,原告与邦益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矿粉采购合同和粉煤灰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邦益公司向原告购买矿粉和粉煤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邦益公司供应矿粉和粉煤灰,截止2016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邦益公司尚欠原告矿粉货款为2285704.23元,粉煤灰货款为2868202.3元,合计5153907.03元,对账后邦益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邦益公司将其对无锡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债权210万元转让于原告。同时约定宏光经营部须在2016年4月7日前申请法院解除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查封,否则应当为邦益公司向原告承担4653907.03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至起诉之日,宏光经营部未履行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邦益公司立即支付4653907.03元;2、被告宏光经营部对邦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华尔成公司与邦益公司签订矿粉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尔成公司向邦益公司供应矿粉,规格型号为S95,单价为到达需方罐内的价格。本合同现有价格为每吨249元,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动态,供方及时提供调价参考通知,双方每月商定价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同日,华尔成公司与邦益公司还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尔成公司向邦益公司供应粉煤灰,规格型号为二级,单价为到达需方罐内的价格。本合同现有价格为每吨150元,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动态,供方及时提供调价参考通知,双方每月商定价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华尔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2月26日,华尔成公司向邦益公司发出询证函进行对账,邦益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26日邦益公司结欠华尔成公司矿粉款2285704.23元,结欠粉煤灰款2868202.8元,合计5153907.03元。之后邦益公司向华尔成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5日,华尔成公司(甲方)与邦益公司(乙方)、宏光经营部(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无锡亨利富公司共计拖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10万元,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653907.03元。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将其享有的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1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用以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抵冲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向甲方履行。乙方应于本协议后一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向无锡亨利富公司送达。协议书还约定,为便于日后甲方顺利实现债权,乙方及丙方共同为债权转让后无锡亨利富公司向甲方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继续向乙方主张权利:1、乙方享有的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债权不存在;2、乙方享有的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不有效;3、因乙方与无锡亨利富公司存在合同履行上的争议,导致甲方无法实现债权等。丙方自愿申请向法院解除对乙方享有的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债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无锡亨利富公司所拖欠乙方的款项即转移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享有和主张。在特别约定事项中载明:目前乙方共结欠甲方货款4653907.03元,经上述债权转让后,剩余的2553907.03元,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丙方未能在2016年4月7日前申请法院解除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查封,则乙方该210万元的债务也由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华尔成公司经向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催要,得知邦益公司未向无锡亨利富公司发债权转让通知,宏光经营部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债权转让不成立,华尔成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中债权转让部分的内容,向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主张权利。因华尔成公司向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宏光经营部与邦益公司、周建国、常州市博耀光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隆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宏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邦益公司在无锡亨利富公司的到欺有债权250万元暂停支付,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已调解结案。2016年5月3日,无锡亨利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异议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无锡亨利富公司不再欠邦益公司任何款项,故邦益公司对无锡亨利富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宏光经营部尚未向本院申请执行,也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尔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华尔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矿粉采购合同、粉煤灰采购合同各1份、询证函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等证据以及本院(2016)苏0412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华尔成公司与被告邦益公司签订的矿粉采购合同以及粉煤灰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华尔成公司与被告邦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邦益公司结欠原告华尔成公司货款4653907.03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华尔成公司。原告华尔成公司与被告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华尔成公司对被告邦益公司享有债权4653907.03元。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邦益公司与无锡亨利富公司存在合同履行上的争议,导致原告华尔成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时原告华尔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协议,继续向被告邦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宏光经营部须在2016年4月7日前申请法院解除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查封。由于被告宏光经营部未向法院申请解除被告邦益公司对无锡亨利富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且无锡亨利富公司已对债权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华尔成公司按约定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转让部分,并继续向被告邦益公司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宏光经营部不仅对未转让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如其未能在2016年4月7日前申请法院解除对无锡亨利富公司的查封,则对约定转让部分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宏光经营部应对被告邦益公司所结欠原告华尔成公司的全部债务即4653907.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华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邦益公司、宏光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华尔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53907.03元。二、被告武进区牛塘宏光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32元由被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吴洁莲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