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颖上诉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2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颖上诉称,王颖没有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上签字;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据此,王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马公司对于王颖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马公司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颖偿还宝马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贷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宝马公司与王颖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共同抵押人特此声明(在此与贷款人合称为‘各方’,单独称为‘一方’)特此确认并同意,其签署本《主要条款》即意味着承诺并同意接受《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所有附件中所有条款的约定。在《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凡提及‘本合同’或‘《汽车贷款合同》’时,该等表述均指《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所构成的合同整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共同抵押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所有附件并完全理解、同意和接受其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各自独立真实的意愿。”《通用条款》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如果发生与本合同或其任何附件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执行有关的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在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宝马公司系贷款人,且宝马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颖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