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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卞益华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益华,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77号原告:卞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益华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益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周某某已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敏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准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卞益华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周某某与被告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敏辩称,本人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属实,双方已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人对周某某借款的情况概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即便借款属实,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与周某某离婚前,周某某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有短信可证明该女子不停向周某某要钱;周某某去世后,多人上门讨债,借款金额累计达2000000多元,家中并无大额开支;为清偿周某某所欠外债,被告于2015年9月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卖;本人退休后,拟至原告处打工,原告从未向本人提及上述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刘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周某某已经离婚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证明周某某已经去世。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清偿债务,将唯一住房出售。4、借条复印件二十五份,证明周某某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向他人出具多份借条,借款总金额达2000000元,不可能用于家庭需要,且周某某生前并未从事经营活动。5、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周某某生前长期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该女子称为周某某流产一次,现又再次怀孕,且该女子向周某某索要钱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刘敏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知情,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周某某与被告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4真实性不能确认,周某某在上述借条的签名反证原告方借条属实。对被告所举证据5,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该离婚协议有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确认,符合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当庭提交原件,证据4系债权人在周某某去世后向被告刘敏提供,证据5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均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周某某向原告卞益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益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6年5月30日,周某某去世。现原告卞益华以上述债务系周某某与被告刘敏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涉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敏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生前系泰州市社保部门公务员。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敏与周某某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花园某幢某某室房屋以620000元的价值出售给他人。2016年1月20日,周某某与被告刘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已工作,无需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婚后租房居住,名下无房产;家中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女双方名下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离婚后男女双方按40%、60%的比例享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后全部由男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卞益华明确表示不向周某某其他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卞益华与周某某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案涉借款是否系周某某与被告刘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某某所借原告卞益华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卞益华所举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刘敏抗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提供反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敏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敏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周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视为是被告刘敏与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敏清偿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卞益华明确表示放弃向周某某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益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原告卞益华已预交,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卞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