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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奇,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562号原告:刘新奇。被告:沈静。原告刘新奇与被告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月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言明每月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40,000元,另有40,000元系现金交付。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不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沈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6年1月22日,被告沈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沈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向其归还借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扣除已经归还的12,000元,被告尚有68,000元借款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条均言明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奇借款68,000元;二、被告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奇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沈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