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奉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蒋天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奉国,蒋天成,山东众川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奉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天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川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达,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奉国、蒋天成、山东众川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川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车辆损失维修价格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车辆损失维修价格报告书》非交警部门委托,委托书中没有交警部门签章,在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其次,诉讼标的物公估时没有通知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到场确认和核实损失项目、维修方式、维修金额等,公估确定的损失数额缺乏明确的依据。另外,公估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孟祥辉没有价格鉴证师资格。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出具的《车辆损失维修价格报告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王奉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天成、众川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王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蒋天成、众川工程公司赔偿王奉国各项损失共计2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7时58分,王奉国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与兖州路路口时,与蒋天成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王奉国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蒋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奉国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系众川工程公司,蒋天成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蒋天成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系王奉国。该车车辆损失经直属一中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山鲁日照价评字[2015]第000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王奉国的车辆损失为23080元。王奉国支出评估费1150元。王奉国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为22080元。对于此次事故,王奉国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损23080元;2、评估费1150元;3、拆检费1000元,共计25230元。王奉国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对王奉国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车损报告书有异议,该评估公司无资质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系王奉国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到场对损失部件进行确认核对,无法确认该损坏部件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部件价格过高,对评估报告书及损失价格均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费用系王奉国单方支出,应由王奉国自行承担。对拆检费不予认可,王奉国车辆并未在日照征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而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拆检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王奉国自行承担。众川工程公司、蒋天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一审法院认为:王奉国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蒋天成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王奉国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奉国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众川工程公司作为蒋天成的用人单位,应对蒋天成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王奉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天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王奉国的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奉国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分析确认如下:1、王奉国提交的车辆损失维修价格报告书系交警委托进行的评估,能证明王奉国方车辆损失为2308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王奉国车辆损失为23080元予以确认。但王奉国实际维修费发票显示为22080元,确认车辆损失为22080元;2、评估费115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3、王奉国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1000元)不能证明其为王奉国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出的拆检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23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奉国车辆损失2000元。王奉国的其他损失共计21230元,由众川工程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奉国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众川工程公司赔偿王奉国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奉国对蒋天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王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众川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日照征骋起亚4s店出具的事故车辆车检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4S店维修价格为20940元,王奉国一审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非4s店出具且数额明显高于4s店价格,故该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王奉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奉国驾驶车辆与蒋天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王奉国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查明的事实看,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奉国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日照价评字[2015]第0007号评估结论书,认为王奉国的车辆损失为23080元。一审中王奉国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为22080元。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书并结合维修费发票认定王奉国车辆损失为2208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涉案评估报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日照征骋起亚4s店出具的事故车辆车检清单不足以证明王奉国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