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与陈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陈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2688(银燕物流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5998160-9。法定代表人:杨南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岗,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恒湖垦殖场军港五大队*号,身份证号:36012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666元的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鉴定费260元的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58元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因其主动挑衅他人发生斗殴行为而引起,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无须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应当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鉴定费等费用。二、被上诉人自从受伤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其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按照4666元/月计算各项费用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并非为4666元,4666元包含了奖金、出勤补贴等费用,扣除这些费用后的金额才是其每月工资。被上诉人陈岗辩称:被上诉人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指派出车期间受伤,已由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且经过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另外,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仲裁开庭时已经自认被上诉人2014年3月、4月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从工资流水可以反映出,4666元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均是另外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作押金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4月份工资的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鉴定费的请求;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送货途中被砍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住院治疗18天,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1806.72元。被告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3月、4月回到原岗位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发放了被告3月份的工资4666元,未���放被告4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8月26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4年7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垫付鉴定费260元。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返还被告所交工作押金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18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4月份工资9332元;5、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60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50元,以上合计278264.72元。2015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6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3月、4月工资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以上款项。庭审中,原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每月工资为466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658元(466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658元(4666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6650元(4666元/月×2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6000元,但仅提供证人张治平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4666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1806.72元,因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医疗���未经过工伤行政部门核算,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元/天,即180元(10元/天×18天)。被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岗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岗2014年4月份工资4666元;三、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鉴定费260元;四、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6650元;五、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岗医疗费21806.72元、交通费2000元、押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6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定[2014]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岗为工伤。上诉人虽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诉,后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之后,上诉人未再提起权利救济。工伤认定已生效,现上诉人提出陈岗不属于工伤,不应当向其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每月转账给陈岗的4666元包括了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仅有其口头陈述,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也未提供工资明细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在陈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民生银行流水单中,摘要信息一栏注明为“工资”,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陈岗受伤后没有再工作,这与公司2014年4月25日发放了陈岗2014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岗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3月、4月回到原岗位工作”提出异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付陈岗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杨氏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