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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玲、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玲,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517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部门主管。被告:杨玲,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职业为农民。系杨玲弟弟。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杨玲、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被告杨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广、被告物权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玲偿还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6965.87元;2.判令物权融资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杨玲于2013年7月19日在浦发银行贷款5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该笔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做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为准,每期偿还本金11200元。第一期贷款到期后杨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玲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会积极还款。在2016年12月之前能还一半,余款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偿还。物权融资公司辩称:根据市政府要求扶贫政策由我们来做担保,情况属实,按照合同要求规定去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玲于2013年7月19日在浦发银行贷款56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该笔贷款由物权融资公司做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为准,每期偿还本金11200元。现杨玲欠56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6965.87元一直没有偿还(利息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2965.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收益保证贷款申请书、土地收益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土地收益保证合同、同意保证函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向杨玲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杨玲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杨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农商行要求杨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物权融资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土地收益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6965.87元,共计72965.87元;二、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杨玲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