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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晓宇与张志文、中华联合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674号原告:苏某,男。法定代理人:苏七虎,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文,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虎,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某与被告张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被告张志文、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袁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志文驾驶车辆与原告苏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苏晓宇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于事发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由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恢复期间因怕耽误功课,原告聘请私人家教进行补课。另外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报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16.34元。被告张志文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9日,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为未成年人,我公司可以按照鉴定意见酌情考虑,应当以60天为准;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在病历的体温单中,只有住院前7天的体温表,所以据常识判断,原告方可能存在挂床行为,所以对其住院29天有异议;对于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没有鉴定报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许,张志文驾驶小客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苏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9天,苏某自付医疗费33715.44元,张志文垫付医疗费5415.1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为十级伤残。该中心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苏某花费鉴定费用共计2400元。另查明,肇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张志文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故中联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对其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1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买票据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无法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且原告苏晓宇不是该电动车所有人,无权就该财产损失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未加盖公章的收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损失是否与事故相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15.44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6806.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中联公司应赔偿原告128109.84元,被告张志文应赔偿原告2449元。被告中联公司另外应返还被告张志文垫付的医疗费54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28109.84元;二、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244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文5415.1元;四、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苏某负担364元,张志文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