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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传与刘新明、梁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刘新明,梁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823号原告:吴传,男,1971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新明,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梁东伟,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传诉被告刘新明、梁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明、梁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因个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新明严重违反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属违约行为,被告梁东伟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新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梁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新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梁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新明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3个月,逾期每天100元滞纳金,被告梁东伟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新明、梁东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新明、梁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传与被告刘新明经被告梁东伟介绍相识。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新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3个月,逾期每天100元滞纳金。被告刘新明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梁东伟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吴传主张被告刘新明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新明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新明偿还借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新明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刘新明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新明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刘新明口头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逾期每天100元的滞纳金,该约定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梁东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担保人梁东伟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梁东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梁东伟应对被告刘新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明偿还原告吴传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梁东伟对被告刘新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新明、梁东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