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成愉与何明志、邹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愉,何明志,邹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310号原告:杨成愉,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何明志,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邹红云,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杨成愉诉被告何明志、邹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成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志、邹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明志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明志未能归还,2015年4月26日,被告何明志与原告约定还款计划,即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邹红云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何明志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由于到期无法偿还,被告何明志又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分期偿还,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偿还5000元,如果每月无法偿还就由被告妻子邹红云代偿。2、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何明志、邹红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明志、邹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成愉与被告何明志系朋友。被告何明志与被告邹红云是夫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30日,被告何明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何明志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6日,由于无法偿还上述到期借款,被告何明志重新立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从2015年5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直至还清,若每月15日偿还不了,则由被告邹红云代替偿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杨成愉主张被告何明志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何明志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何明志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明志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明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何明志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何明志、邹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何明志,但该借款是被告何明志与被告邹红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邹红云作为借款担保人,说明其对本案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志、邹红云共同偿还原告杨成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何明志、邹红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思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