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汤燕飞、孔冠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飞,孔冠恒,劳俊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燕飞(绰号“阿力”),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冠恒,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劳俊奇(绰号“阿鸡”),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燕飞、孔冠恒、劳俊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燕飞、劳俊奇、孔冠恒及辩护人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燕飞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1999年5月18日出生)结怨。2016年6月15日凌晨汤燕飞携带刀具纠集被告人孔冠恒、劳俊奇去到本市万秀区中山路香港城妙色唇酒吧楼下,持刀和用拳脚对廖某进行殴打,致使廖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廖某的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鹰嘴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创口长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廖某与三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取得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廖某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燕飞、孔冠恒、劳俊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燕飞、孔冠恒、劳俊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劳俊奇、孔冠恒是罪责较轻的主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汤燕飞、劳俊奇、孔冠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伤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孔冠恒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劳俊奇的辩护人提出劳俊奇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孔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劳俊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