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王劲松,雷凯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王劲松,雷凯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56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罗长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巧灵(该支行员工),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劲松,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雷凯馨,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王劲松、雷凯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劲松、雷凯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47651.4元,其中本金30843.11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6545.95元、费用10262.34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劲松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5月17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劲松、雷凯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劲松在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江渝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80087××××。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利息、费用、还款:1、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按本行的收费标准支付年费。持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2、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IC卡从预先与电子现金账户绑定的贷记主账户圈存的交易视作非现金交易,按一般消费交易进行账务处理,圈存交易金额计入当期账单,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人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上还附有江渝信用卡金卡收费及标准。同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第二十七条、持卡人超过账户授信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授信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第二十八条、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王劲松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5月17日激活使用,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7月10日止,共欠原告本金30843.11元,利息6545.95元,费用10262.34元,共计47651.4元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结婚,在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过程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批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房产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劲松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合约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劲松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843.11元及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劲松所欠原告的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欠,但系在其与被告雷凯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劲松、雷凯馨也未约定所借的债务为王劲松个人债务,被告雷凯馨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凯馨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劲松与雷凯馨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并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劲松、雷凯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843.11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为6545.95元,费用10262.34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王劲松、雷凯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