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第1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钦世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徐倍英与赵炜盺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钦世,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徐倍英,赵炜昕,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第11747号原告唐钦世,男,汉族,193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唐志坚,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唐文珍,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唐肖静,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徐倍英,女,汉族,1925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祥,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昕,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胡可。委托代理人蒋蕴菁,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堃,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钦世、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徐倍英诉被告赵炜昕、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钦世、唐志坚,及与原告唐文珍、唐晓静、徐倍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祥,被告赵炜昕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威豹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蕴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42分许,被告赵炜昕驾驶粤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众××停车场内通道××号档口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撞倒并碾压站在通道路旁的甘某,致甘某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威豹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炜昕和车上人员没有及时下车抢救被撞到碾压的甘某,更为恶劣的是,当受害者甘某被送至医院后,被告赵炜昕、威豹公司没有及时到医院交纳抢救费,而是等到家属被通知后赶到医院时自己交费后才进行抢救,最终导致甘某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深公交(福田)认字【2015】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炜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相关部门完成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2月14日对死者甘某进行了火化,后送至湛江老家进行安葬。在此期间及处理完后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依法赔偿,然而始终没有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赵炜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584.4元(包括丧葬费54096元、医疗费2107.7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3378元、住宿费9304元),被告威豹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总赔偿金额增加为1092921.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92666元(2016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44633.30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369.35元(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按五年计算,有六个小孩均担)。三被告同意放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相应增加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均予准许。被告赵炜昕辩称,第一,死亡赔偿金,死者为湛江人士,且死亡年龄为83岁,按照法律规定,75周岁以上人员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5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2025元。第二,误工费,因死者已经83岁,没有工作,因此不产生误工费。第三,被告赵炜昕是履行工作职责,按照侵权法相关规定,应由雇主、雇佣单位承担责任。第四,被告赵炜昕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10万元。已支付的10万元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威豹公司辩称,已经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威豹公司已为原告预支了10万元,该10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威豹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当年已经超过了75岁,经过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5年计算。侵权司机已经被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失费。由于死者已经年纪83岁,是否对其母亲还有抚养能力,不应支持原告的抚养生活费。关于抢救费,应当以医院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重叠在一起,无法计算;关于住宿费,应该以34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给15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并没有看出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包含处理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42分许,被告赵炜昕驾驶粤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众××停车场内通道××号档口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撞倒并碾压站在通道路旁的甘某,致甘某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深公交(福田)认字【2015】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炜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甘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粤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赵炜昕驾驶执行工作任务,该车登记在被告威豹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再查,死者甘某为原告徐倍英之女,为原告唐钦世的妻子,为原告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的母亲。死者甘某为城镇户籍,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信宜市金垌镇高车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死者甘某出生日期在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时有误,真实出生日期应为1942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信宜市光荣村委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张原告徐倍英,事故发生时为90周岁,除死者甘某为其长女外,还有五名扶养义务人,分别为二女甘杏芳,身份号码,1945年2月10日出生;三女甘祖芳,身份号码,1948年12月9日出生;大子甘祖光,身份号码,1953年12月1日出生;四女甘祖华,身份号码,1959年2月18日出生;小子甘祖良,身份号码,1963年2月28日出生。为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唐志坚提交与深圳市迪恩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及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主张原告唐志坚月收入约1万元,从该银行流水清单中无法看出原告唐志坚的收入水平;原告唐文珍提交与湛江市和丰塑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主张原告唐文珍月收入6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莫霞与深圳市千色店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及莫霞的华夏银行流水清单,主张莫霞作为死者甘某的儿媳,月收入为1.5万元,该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莫霞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平均工资为3347元,且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2月,案外人莫霞每月均有发放工资,工资收入未受影响。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死者甘某事故发生后送至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2107.7元。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死者甘某2015年11月18日支出的医疗费为521.9元;另有2015年12月13日支出门诊医疗费662.4元、2015年12月1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923.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378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9304元,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6214元、伙食费30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丧葬期应为30天,误工损失和住宿损失都是按照丧葬期30天计算。被告赵炜昕提交一份《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损失,应在本案中抵扣。《协议书》中约定该费用不作为被告赵炜昕在民事范畴中应付给原告赔偿款的一部分;《收条》中确认10万元款项为刑事谅解款。原告确认该收款事实,但主张被告赵炜昕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仅能作为刑事部分的谅解,不能抵扣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威豹公司提交一份《借条》,辩称被告威豹公司已向原告预支了10万元赔偿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保险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方法、范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收条、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炜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甘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炜昕正驾驶肇事车辆执行被告威豹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被告威豹公司为该车车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威豹公司继续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一、丧葬费。按2016年深圳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10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4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死者甘某为城镇户籍。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登记有误,死者甘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42年11月15日,结合原告徐倍英出生日期为1925年5月12日,死者甘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33年11月15日显然有误,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死者甘某死亡时年龄为73周岁。参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312433元(44633.3元×7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抢救费。死者甘某事故发生后曾送至医院抢救,产生了费用支出,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死者甘某于事故当日支出的医疗费为5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有记在死者甘某名下,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662.4元及2015年12月14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923.8元,显然非死者甘某抢救费支出,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甘某生前尚有母亲原告徐倍英需要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倍英为90周岁,其有6个扶养义务人,参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的标准,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66元(32359.2元/年×5年÷6)。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甘某死亡,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各原告及死者甘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30天明显过长,本院酌情确认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一周,原告主张三人产生误工损失,案外人莫霞的银行流水显示未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按二人计算。因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参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7.33元(2030元/月÷30天×7天×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包括住宿费发票及餐费发票。原告提交了6214元的住宿费发票及3090元的餐费发票,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30天的住宿费及餐费损失,本院酌情调整原告的此两项费为2171元(9304元÷30天×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因办理丧葬事宜可能发生较为琐碎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3378元,其中2015年11月2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为367.4元,该金额应予扣除,故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10.6元。以上款项共计496145.83元(54096元+312433元+521.9元+22966元+100000元+947.33元+2171元+3010.6元)。被告威豹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万元费用可予抵扣,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96145.83元(496145.83元-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同时被告威豹公司垫付的10万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径付给威豹公司。被告赵炜昕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赔偿款系用于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各原告的谅解,且双方已有约定,被告赵炜昕支付的1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钦世、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徐倍英396145.83元;二、驳回原告唐钦世、唐志坚、唐文珍、唐肖静、徐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0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睿斯(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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