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72号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至2层G5-1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9963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23000元、评估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王叶忠驾驶晋B**、晋BB**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投保人在被告公司)行至事故地点109国道17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西沟内,翻入王正孝杏树地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叶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19963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23000元,评估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76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车损鉴定偏高,被告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车费23000元不认可,被告公司认可现场施救费5600元,二次施救费80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定损金额偏高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23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现场施救费、吊车费5600元,二次施救费8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地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就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回大同市拖车费用8000元的必要性没有举证证明,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吊车费、施救费1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叶忠所有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73500元(其中主车险额297000元、挂车险额765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5月26日,王叶忠驾驶晋B**、晋BB**挂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109国道17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西沟内,翻入王正孝杏树地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叶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199630元(其中主车车损153720元、挂车车损4591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车损199630元、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车损19963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吊车费、施救费23000元,本院确认1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96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9630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大同市新伟物流有限公司21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2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