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某有限公司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宁E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拉线1362公里+200米处,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9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40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9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