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盗窃罪,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中止本案审理。同年9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并提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3月至6月,在泰州市姜堰区、医药高新区,乘隙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755054250元,其中盗取73300元为未遂元未得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利用借住在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某店其堂兄袁某店中之机,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堂嫂)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叉车钥匙,并将停放在该店门口的后将停放在该店门口的1辆杭州牌叉车盗走销赃给袁某,得款人民币37000元。经鉴定,叉车价值人民币52250元。2、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6月23日11时许,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投资有限公司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苏M×××××号轿车内的工商银行卡、身份证,后至该区凤凰西路中国工商银行新区支行取款人民币73300元,在银行工作人员点钞未交付时,被害人朱某赶至该行将其抓获。3、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驾驶苏M×××××号轿车送被害人朱某由泰州市去白马镇途中,待被害人朱某下车后,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在车内包中的蜜腊手串1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杰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赎回叉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叶某,取得叶某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涉案现金73300元及蜜腊手串1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叉车、现金、蜜腊手串物证照片;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叉车发票、银行取款凭证、收条、短信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者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和银行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钱财未实际取得,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部分犯罪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且部分属于盗窃亲属间财物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洪小慧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