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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863号原告:何某某,男,197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何某由原告抚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何某。近几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之间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何某,现就读高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询问,原、被告之子何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对原告劝解,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无调解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意见等综合考虑,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子女何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