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美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秋。委托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艳。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刘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芙蓉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费,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拖延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556元,滞纳金4,255.74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56元、滞纳金4,255.74元,合计6,811.74元。被告刘美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述房屋位置、面积、物业费标准、欠付起止时间均无异议。被告2011年5月买的装修好的房子,洗手间特别小被告没有动过。买房子的时候被告交了一年的物业费,还交了房屋维修基金3,340元。被告入住后不到半年就因为卫生间漏水导致楼下公建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家里卫生间的墙皮也脱落发霉。被告经常打电话到物业要求来人维修,一直也没有见过物业的领导。物业有维修的工人维修了两个月的时间,他们找的谁来修的被告不知道,可能是开发商。因为地下防水不行,被告也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还给这些维修工人买烟买酒,至今也没有完全修好。第一个月水费还150元。当时说是让被告先垫付,但是到今天也没有把钱给被告。换地砖是被告自己买的花了570元也没有给被告。由于维修人员操作不当把楼梯板打开了到现在也没有给被告修理,洗手盆也给被告打裂纹了到现在没有给被告换,还有支架的玻璃也碎了。被告家墙面到现在还渗水,墙皮还脱落,重新做防水还是没有做好,维修导致被告家卫生间的门也破损了。原告至今都没有人跟被告协商要物业费。被告要求原告应该给被告维修的部分继续给被告维修好,被告才可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美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芙蓉人家小区怡宁路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芙蓉人家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2年8月6日签订《芙蓉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公寓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交费时间: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10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交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2,556元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芙蓉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与芙蓉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55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但本院考虑,原告现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是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全体业主生活环境的保障,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有需要不断完善的方面。现原告与少部分业主之间存在纠纷,双方理应加强沟通、履行各自的义务。考虑整个小区和谐发展和被告每天的生活均与原告相关,双方矛盾须及时化解切不能再深化,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的滞纳金主张。希望双方能体谅本案判决的良苦用心,着眼大局、着眼未来,多考虑全体业主尤其是已交费业主的利益,不要因为少部分业主的纠纷而损害整个小区业主的整体权益。关于被告辩称因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损失,原告至今未予维修完毕,因此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购买的房屋系由开发单位装修后交付使用的。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失,被告应在查清原因后再依据相关法律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其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维修,并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美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