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华与李猛飞、安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李猛飞,安红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147号原告:田华,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伟,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猛飞,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燕,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安红芳,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义兴,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华与被告李猛飞、安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猛飞、安红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田华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