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伟想与刘许可、董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想,刘许可,董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766号原告:王伟想,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被告:刘许可,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被告:董中伟,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伟想诉被告刘许可、董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想与被告刘许可、董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想诉称,自2015年7月,原告开始给二被告在蟒川镇唐沟村的工地送柴油。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43万元。2016年3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款项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许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开庭后法庭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被告董中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我现在经济困难,如有钱我会积极偿还。开庭后法庭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想在汝州市蟒川镇经营一加油站。自2015年7月份开始至2016年3月份,原告王伟想陆续给被告刘许可、董中伟在汝州市蟒川镇唐沟村的工地上供应柴油。2016年3月19日,原告王伟想与被告刘许可、董中伟对所供柴油款进行了核算,最后确定二被告共下欠原告柴油款43万元,当天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王伟想柴油款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借款人:董中伟、刘许可”。因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王伟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2016年3月19日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伟想给被告刘许可、董中伟供应柴油,二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二被告拖欠原告王伟想柴油款43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二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许可、董中伟也均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应属损失范围,理由正当,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许可、董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伟想柴油款人民币43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伟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刘许可、董中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