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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42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童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梁山德馨花园欠原告159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所依据的条据成立的前提是2015年春节后由被告继续带领工人施工,所欠款施工后继续结算,但2015年春节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将被告所带工人进行了清场,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所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因为此欠款是由被告带领的工人领取。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童某1598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条据是欠款条据并不是民间借贷,其他异议点同答辩第三条。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蒋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证明:证人蒋某是被告刘某的工人,由被告刘某为其发工资。发工资时工地没钱,原告童某垫付的工资。原告童某让被告刘某打欠条时证人蒋某在场,但不清楚欠条的内容;证人赵某证明:证人赵某为被告刘某的工人,与原告童某没有关系。2014年底工资是木工包活的姓黄的和姓童的老板发的。工资发完后,原告童某给被告刘某打电话让被告刘某打欠条,但不知道欠条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证人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童某对证人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二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恰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童某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并且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童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童某159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童某虽以欠条主张与被告刘某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欠条载明款项已交付被告刘某,故原告童某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