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余亚林、潘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余亚林,潘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睿、余善善,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余亚林,经商。被告:潘江平,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余亚林、潘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3989.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29169.88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但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余亚林(借款人)、潘江平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载明:被告余亚林、潘江平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5日。该申请表中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潘江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余亚林发送《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余亚林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在额度内向被告余亚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余亚林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相应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63989.9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9169.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亚林、潘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3989.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29169.8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