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某赡养纠纷2016民初86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631号原告:林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林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芝,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被告的母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芝律师、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给原告治病养老;2、依法收留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以尽赡养义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与被告之母陆某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家产、钱财(约300-400万某)均留于被告母子,之后原告只身一人来到湖南株洲县租地做农民,自给自足。随着年龄不断增长,原告身体大不如前,有××,不能操劳,需要回广州养老,看病吃药,原告现在广州没有固定住所,退休后每月只有3700元的退休金,不够原告租屋、看病支付医药费。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儿子,现已成年,应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要求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在广州有其父母留下的房屋居住并有继承权,原告现在湖南株洲租了地自己经营农场,且每月有3700元的退休金,生活可以自理,不存在生活困难,而被告刚组建家庭,孩子也刚出生,家庭开支很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原告与前妻陆某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婚生儿子林某乙现年24岁,2010年1月至10月的学费、生活费由陆某负责,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告负责。2、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号701房归陆某所有;3、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4、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合作社的**机械厂场地的租约及现存的杂物及机械设备和一部汽车价值约60余万元归原告所有。5、**机械厂已无内外债,债权已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患有××,提供了2014年9月5日的体检报告,被告认为该体检报告距今已有两年时间,不能反映原告现时的身体状况,对其关联系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仅能证实2014年9月5日体检时原告的身体状况,该报告距今已有两年的时间,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现在的身体状况如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有退休金3700多元,且在广州市有住所,被告的孩子已出生,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不宽裕,提供了情况说明书、举证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翁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原告认为广州市沙泰路牛利岗天平花园A座72号304房是五兄弟姐妹共有的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在湖南株洲租地养殖家畜及种菜,回广州偶尔到上述房屋居住不代表原告就有地方居住,原告承认每月有3700元的退休金。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广州市**路**72号304房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是继承人之一。原告在湖南株洲租地养殖家畜及种菜,生活自给自足,且原告是广州**的退休职工,每月有3700多元的退休金,享受医保待遇。原告从湖南回广州也在上述房屋居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虽年届63岁,但其有劳动能力及生活尚能自理,其在湖南有自己的农场,在广州也有住房,每月领取3700多元的退休金,享受医保待遇,能满足其生活必需。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提供住所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