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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才艳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才艳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才艳,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才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才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冯才艳归案后,本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才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才艳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性恋人关系。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冯才艳与李某在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丽新路72号怡嘉酒店408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冯才艳拿起1把水果刀声称自杀,李某即阻止冯自杀,后两人互相抢刀拉扯,过程中冯才艳不小心刺伤李某的胸部。冯才艳见状让房东报警并拨打120,后冯才艳将李某送至厚街镇仁康医院救治。闻讯赶来的民警在仁康医院将冯才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才艳的家属支付被害人李某全部医疗费用共计48200元,并另行赔偿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才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告人冯才艳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才艳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才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才艳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但此后其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下落不明,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才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冯才艳已被羁押的29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