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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洛阳牌四轮车,沿S208线由海江镇驶往二龙村途中,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徐某某驾驶的黑NS4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撞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77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佟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拍照,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佟某某负次要责任),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