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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朋飞与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飞,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102号原告:杨朋飞,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新,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杨朋飞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署的”芦花安置区力鼎房地产支付长城建筑人工费明细单付款承诺”。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