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2409号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朝杰。被告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东桥寨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军刚。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诉被告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经查证被告河北鑫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