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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良、张松、毛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俊良,张松,毛梦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初719号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俊良,男。被告:张松,男。被告:毛梦宁,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良、张松、毛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眉山市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