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克儒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克儒,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及书记员李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孙克儒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11-670**号变型拖拉机,从临安市潜川镇牧亭村出发,沿万牧线由西向东行驶。21时36分许,被告人孙克儒驾车行至牧线与208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殷某驾驶并搭载雷某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克儒打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冒充驾驶员,企图逃避处罚。民警对被告人孙克儒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被告人孙克儒被带至於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孙克儒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克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克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克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克儒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雷某、杨某、沈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孙克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克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克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