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刑初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第1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3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同心县宏强商厦楼下手机店,盗窃该店内VIVO手机11部、苹果手机2部、海信手机1部。后二人驾车行驶至银川市清河北街,将所盗13部手机以9300元价格出售给赵云,其中1部被转卖至吴忠市利通区星宇手机城丁某甲,丁某甲将该手机出售给丁某乙。王某将另外一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放在车内,被其姐王某某拿去交给其丈夫马某某暂用。案破后,追回手机2部,退还失主。被盗手机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2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