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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811号原告肖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406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返还借款203000元,逾期不返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计息,计息起算日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之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并约定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账户转款406000元,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000元;3、被告以40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87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406000元,借款期限暂定21个月,自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分两期向原告还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的50%即203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余下203000元;如果被告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所借款项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清偿全部借款的,则以该期应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8%计息,计息起算日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还本付息,合计超过20000元未予归还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计息;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在平安银行的某某账户,送达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某某号;同时约定如原告采用邮寄方式将文书送达至被告确认的地址,因各种原因导致文书未能被接受,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另对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在2015年12月10日归还第一期应还借款203000元,遂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送达地址快递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上述第一期应还借款203000元,并应按该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8%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借款,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快递送达记录显示,该快递未能送达,并于2016年1月7日退回。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催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快递送达记录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催款通知函、顺丰速运邮寄单、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相反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以40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406000元。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廖观雄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