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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瑞启与朱明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启,朱明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045号原告:陈瑞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望。原告陈瑞启与被告朱明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024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7日,陈光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陈光华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陈光华欠原告借款合计2102400元,约定由被告朱明望还款,利息1.8%计算,并由被告朱明望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陈光华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明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瑞启借款21024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9元,由朱明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