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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玉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727号原告王玉振,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倩,临沂兰山正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振的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临沂市永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永泰公司的仓库租赁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2016年6月11日突降暴雨,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我公司勘查现场,并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第四条,保险标的在高于标的存放的室内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场勘查的原告仓库内的平均水深是21公分,因此对超出20公分的1公分内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进货单以及每日的盘货单,并根据损失率结合特别约定清单第三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永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原告王玉振作为永泰公司的仓库租赁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薄膜保险金额为365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在高于标的存放的室内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1日,因天降暴雨,致使原告王玉振仓库内货物受损。原告向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载明:“2016年6月17日,与被保险人王玉振共同清点损失如下:1、白膜,损失较小,为中间纸筒受损,出险时竖放在地上,只有底部受损,具体如下:12M:5040kg;11M:4060kg;10M:6200kg;9M:1890kg;8M:3360kg;6M:300kg。2、包装膜,平放在地上,一袋厚度在20公分以内,为整包被水浸泡,具体如下:12M:3120kg;10M:600kg;8M:2000kg;6M:1200kg;4M:6120kg;3M:1000kg。3、包装袋,平放在地上,一袋厚度在20公分以内,为整包被水淹,有1350kg。4、大棚膜,平放在地上,一袋厚度约20cm,整袋被水淹,具体如下:12M:1200kg;10M:700kg;9M:1800kg;8M:960kg。5、黑白双色膜,平放在地上,一袋厚度约32cm左右,下面被水淹,具体如下:16M:3512kg;15M:2066kg;14M:3773kg;13M:4198kg;12M:982kg;11M:3039kg;10M:3014kg;9M:2422kg;8M:720kg;6M:360kg;5M:450kg;4M:1600kg。无其他损失,出险时最深水位为24cm,浅的有18cm不等。”原告王玉振在查勘笔录上记载“以上正确,总库存约260万元”并签名。后经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暴雨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为405664.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损失价值为367260元,具体损失为:1、白膜19933元;2、包装膜73168元;3、包装袋7020元;4、大棚膜27260元;5、黑白双色膜23988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查勘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原告王玉振的所有的仓储货物薄膜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该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导致部分受损,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以及室内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的部分财产损失后,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暴雨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其损失价值总额为367260元,其中包装膜和包装袋一袋厚度均在20公分以内,且整包被水浸泡或被水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货物的损失共计80188元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剩余货物损失287072元,在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86121.60元后,由被告赔偿200950.4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玉振货物损失20095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