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财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鲍明辉与雎金旭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明辉,雎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财保265号申请人:鲍明辉,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申请人:雎金旭,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申请人鲍明辉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雎金旭驾驶的冀D×××××/冀D9A**挂货车扣押在冠县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申请人鲍明辉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雎金旭驾驶的冀D×××××/冀D9A**挂货车。案件申请费520元,申请人郭鲍明辉已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