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官庄镇,住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开元路十字。2013年2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减刑被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安村乡,住本市未央区徐家湾村民房。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设东路梦苑水果店门前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将灰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60元)暂时停放在此,且钥匙未拔,后由被告人闫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骑乘该赃车、被告人闫某某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逃至本市大寨路至团结路十字时,因形迹可疑遇公安人员盘查时,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发票、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闫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贠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