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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荣与被告王德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荣,王德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873号原告:王启荣,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福,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王启荣丈夫。被告:王德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原告王启荣与被告王德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福、被告王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德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111.01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18日06时许,王启荣与毕德福散步返家行至范家屯镇兴华南路地中海小区门口时,王德标驾驶吉CLL9**号轻型货车将王启荣撞伤。王启荣被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王德标支付医疗费274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德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荣无责任。王德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启荣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王德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德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吉CLL9**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启荣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745元,王启荣应返还给我。王启荣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购药收据3张,金额49.80元,经治医院的医疗文献并无同意外购医药的记载,是否治疗损害的疾病,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防褥疮充气床垫、护理包的费用,经治医院的医疗文献并无同意外购医药的记载,是否系治疗损害的疾病确需备品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护理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的工资及完税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德标驾驶车辆撞伤王启荣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启荣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标准执行。王启荣请求赔偿护理费36000元,王启荣虽然提供了吉林省富裕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护理人黄亮月收入9500元,2015年09月18日至2015年12月04日未上班护理王启荣,扣罚工资35600元,但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王启荣请求护理费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标准予以保护。王启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王启荣并未举证证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启荣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启荣主张营养费500元,王启荣的伤未构成伤残且经治医院亦无明确要求需特殊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王启荣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王德标垫付的医疗费2745元,王启荣应返给王德标。综上所述,王启荣要求王德标、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启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0.34元(120.82元/天×37天)、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王启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医疗费111.01元上款合计183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王德标负担645元,剩余645元退还给王启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