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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杨金富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杨金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七路北侧,滏阳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国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富,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橡胶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杨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金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上诉人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来看,上诉人仅收到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的71500元合同价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佣金的条件不成立;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起诉株洲路桥公司后仅收到2.1万元而非3万元,与付款委托函和2013年8月26日的收据不符,且如果上诉人收到了全部货款,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居间费应当扣除委托函中载明的余款;三、2008年被上诉人杨金富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5万元以及2013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以QQ昵称“奔风”的邮箱向上诉人发送邮件,要求上诉人委托其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株洲路桥公司索回144800元货款,上诉人出具了委托函但未收到该笔款项,因而该两笔款项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杨金富辩称:一、上诉人没有QQ账号,也没有拿到钱;二、其他货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账目丢失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付完款项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1月15日,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中建五局红旗立交桥项目部签订了0000003号《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合计人民币1012268元。2004年12月8日,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株洲路桥京渌立交项目部签订了0000264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标的为462758元。2005年6月15日,常景行作为借款人,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原告杨金富出具借条,写明: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杨金富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此款在株洲路桥公司京渌立交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如果此款不到位或合同中止执行,此条无效。担保单位声明:以上借条在锚具公司00264号合同中支付,即全部伸缩缝贷款汇到锚具公司账上后,此借款生效并履行,如果00264合同不能执行或中止,货款没有全部到账,此借条无效,担保无效。2011年12月5日,原告杨金富取得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函,就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所欠的伸缩缝货款余款194800元,向芦淞区法院起诉株洲路桥公司。2012年,被告曾向株洲城发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伸缩缝货款至今仍欠余款194800元,并请求支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株洲路桥公司与原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定购伸缩缝合同(0026号)货款21000元(最后余款),至此双方款货全部两清,再无任何账务往来。2015年4月11日,株洲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株洲路桥公司与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伸缩缝货款总额分批支付,最后余款21000元已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给现在的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至此双方款项全部结清。另查明,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改制为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5日,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中建五局红旗立交桥项目部签订了0000003号《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合计人民币1012268元,货款已付清。因所涉合同年代久远,被告公司因为意外情况,账目部分遗失。2006年1月26日,株洲路桥公司转账5万元至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衡水市新华支行开立的040710009245040481账号。原告向被告的0407030009221001229账号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500元,于2013年8月23日转账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后,被告以在借条担保的形式注明业务提成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以借条担保的形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了货款已全部到账,业务提成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2015年4月11日,株洲路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了货款已全部到账,业务提成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业务提成款,予以支持。被告以银行流水中没有完全收到货款,业务提成款的给付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业务提成款,并需进一步查证调取付款明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银行流水中向被告支付的500元和21000元,与本案中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业务提成款给付条件已成就并没有冲突,被告主张给付证明系伪造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满足业务提成款支付条件后未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富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富延期支付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的居间费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8年明细账页,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认定;2、电子邮件,不能证明QQ469025819昵称“奔风”系被上诉人所有且委托付款函是否加盖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印章并交付被上诉人杨金富亦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河北猛牛集团衡水工程橡胶锚具制造有限公司授权书,系2008年3月28日出具,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衡水橡胶公司的账户设立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5年8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委托查询,发现上诉人衡水橡胶公司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账户外在河北省联社开设4个账户、建设银行开设3个账户。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向被上诉人杨金富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金富接受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的委托,经过自身努力促成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之后,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以在借条担保的形式对居间报酬为30万元及支付条件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货款已全部到账。2015年4月11日,株洲路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向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因而,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杨金富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上诉主张通过公司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其仅收到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的71500元合同价款,并未收到中建五局的合同价款,报酬支付条件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在河北省联社和建设银行开设有多个账户但并未提交资金往来明细且其已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全部货款,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金富于2008年领取50000元报酬、2013年1月以农民工工资名义从株洲路桥公司领取144800元货款以及同年8月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划扣株洲路桥公司的工程款项中领取164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提交的2008年明细账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金富领取了50000元报酬,同时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金富于2013年先后领取上述两笔款项,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鹏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