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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39号原告: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马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宝应县某路3幢401室房屋占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购售房协议书,二被告将坐落于宝应县某路3号楼401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并于2011年3月3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但双方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两原告认为,依据房地产统一登记原则,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应予以登记过户,两被告有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应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1年2月18日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何某某、潘某某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宝应县某路3号楼401室出售马某某、杨某某,出售价款为10800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后,二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二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二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二原告名下,二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某路3号楼401室一宗国有土地,该宗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二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原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办理宝应县某路3号楼401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何某某、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