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长有与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有,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316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王长有与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生效的(2016)陕0721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运费406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8.5元。执行中查明,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其公司土地系租赁,公司设备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查封,现公司无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3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杨能军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