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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华木与胡某、黎柱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陆华木,黎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燕球。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华木。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柱芳。上诉人胡某、黎燕球因与被上诉人陆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黎燕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782号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陆华木持有借款人为胡达波的借条,三被告是胡达波法定继续人,陆华木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张适格。原告主张胡达波向其借款,其提供了借款人落款胡达波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无事实依据的,仅凭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就胡乱作判,该借条无法确认谁是债权人,更无法确认胡达波生前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交付借款的方式如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提供其借款事实的证据。该借款是在银行转帐给胡达波?还是被上诉人在银行取款出来交给胡达波?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就胡乱作出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的真相,故意编袒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黎柱芳的起诉,并将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既没有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给被告法定的答辩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华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华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在继承胡达波遗产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黎燕球对胡达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持一份借款人为胡达波,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的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一、今出借人借给胡达波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利率为每月3%;二、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胡达波已于2014年9月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黎燕球、黎柱芳表示放弃对胡达波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黎柱芳的起诉,并将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某在继承胡达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黎燕球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5000元”。另查明,胡达波与被告黎燕球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即被告胡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胡达波向原告借款是否是事实,被告黎燕球应否对胡达波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在继承胡达波遗产范围承担偿还责任应否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黎燕球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等5000元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陆华木持有借款人为胡达波的借条,而三被告是胡达波的法定继续人,陆华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张适格。原告主张胡达波生前向其借款,其提供了借款人落款为胡达波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胡达波借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胡达波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达波借款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达波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黎燕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黎燕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是胡达波的法定继承人,且其未放弃对胡达波的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在继承胡达波遗产范围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黎柱芳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一、被告黎燕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陆华木;二、被告胡某在继承胡达波的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华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黎燕球共同负担469元,原告陆华木负担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黎柱芳的起诉均未提出异议并作出答辩。双方均确认胡达波名下有商品房一套(平南县东湖时代广场)。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对借据是否一定要注明出借人未做出详细规定。在民间借贷中,从借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借据是债权债务合同之证明,其法律效果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从双方权利义务对比来看,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据更多的是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而存在,故可以推定借据的持有人为权利人。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所持借条的出借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借条中胡达波的签名不是胡达波本人签名,但其既又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中的胡达波的签字不是胡达波本人签署,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胡达波签名的借条,该借条中亦注明本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条上所载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黎柱芳的起诉均未提出异议并作出答辩,故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黎柱芳的起诉。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振宇、黎燕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胡振宇、黎燕球负担(已预交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