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永颂与徐云、彭一鸣、柯梦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18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徐云,彭某甲,柯某,彭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6—158号。法定代表人:朱世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龙、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夏建春、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柯某,身份情况同下。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身份情况同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柯秉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彭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柯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徐云驾驶出租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南路骏景酒家搭载彭某甲、柯某及陈某。行车途中,柯某因喝酒在车上呕吐。徐云要求柯某赔偿其100元清洗车辆,被柯某拒绝,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徐云将车辆停在公路第二车道,打开出租车左后门要求柯某下车,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彭某甲见此下车推开徐云,致徐云摔倒被一辆路过的汽车公司的公交车压伤左小腿。后柯某拨打110报警,彭某甲拨打120。事发当日,120救护车将徐云送至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骰骨骨折;3.左足第1、2跖骨骨折(开放性);4.左足第3、4、5跖骨骨折;5.左足第1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左下肢扶拐扙非负重性行走,加强营养,适当晒太阳、补钙和服用鱼肝油等促进骨愈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约出院1-2年后)需要住院拆除钢板,费用约需1-1.5万元,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9月29日,徐云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左足1-5趾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全休9月,其后是否需要继续休息,门诊复诊时视情况而定,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年、1.5年门诊复诊,需要购置残疾肢具佩戴,其他医嘱同上次出院时一样,出院后6月内仍需要1人护理。徐云为此产生医疗费59888.86元。徐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产生鉴定费840元。另查,事发当日,徐云向公安机关陈述将车辆停在第二车道,未靠边,被一辆公交车压伤左脚,车牌和车次未留意;彭某甲与陈某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看到压伤徐云的公交车为汽车公司的车辆,未看清车牌。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发票、报警回执、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第一争议焦点,徐云是否被汽车公司的汽车压伤。分析本案的证据,徐云在案发当天即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公交车压伤左脚,彭某甲与陈某在公安机关均陈述压伤徐云的公交车为汽车公司的车辆,三人均在案发当天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作出上述陈述,其陈述自然、客观、详细,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致徐云受伤的公交车为汽车公司的车辆。第二争议焦点,如何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某甲将徐云推倒,导致徐云被路过的公交车压伤左腿,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责任;汽车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压伤徐云后离开现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责任;徐云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在道路中间下车具有危险性,但其仍将车辆停在第二车道并打开后座左车门让乘客下车,与乘客发生争执,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客观原因力综合判断,彭某甲、汽车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5%、30%的责任,徐云对此自负35%的责任。因彭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柯某、彭某乙负担。徐云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经审查,徐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云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9888.86元;2.鉴定费:徐云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徐云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840元;3.误工费:徐云两次共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9个月,主张按2015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收入62652元/年计算2个月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442元(62652÷12×2);4.护理费:徐云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6月内仍需要1人护理,现主张60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4800元(60×80);5.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云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52);6.交通费:考虑徐云治疗的时间、路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7.营养费:徐云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主张营养费合理,酌情认定为1500元。徐云以上损失共计83270.86元,由彭某乙、柯某应承担35%即29144.8元,由汽车公司应承担30%即2498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彭某乙、柯某赔偿徐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914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徐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981.26元。三、驳回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彭某乙、柯某负担292元,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50元,由徐云负担320元(徐云已预交受理费862元,由彭某乙、柯某负担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徐云),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徐云)。判后,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徐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981.26元,改由被上诉人彭某甲承担;2.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徐云(出租车车主)与被上诉人彭一呜(乘客)发生争执,在徐云将出租车停在第二车道与彭某甲继续争执时被一经过车辆压伤左脚。本案中因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纠纷,需要由交通部门对本宗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但本案中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认定上诉人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被上诉人徐云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徐云不顾乘客与自身的安危在马路的第二车道中停车,停车后二人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打开车门在马路中继续争执。环顾被上诉人徐云受伤的整个过程,徐云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根据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准则及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车道停车并开门争执是明显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众所周知,中午时分正是来往车辆较频繁的时间,马路中间停车争执也是十分危险的举动。被上诉人徐云及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其母亲,理应知悉在马路中间争执的危险性。三人枉顾自己的生命安全,公然在马路上争执,其行为也无形中对来往车辆构成了威胁。因此,被上诉人彭某甲将徐云推到正常行驶过的车辆上,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彭某甲和受害人徐云共同分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是上诉人的车辆将被上诉人徐云撞伤,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为车辆压伤徐云的脚是意外,是司机无法预测的事情;原审判决认定汽车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压伤徐云后离开现场,因此需承担过错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两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草率判定上诉人就是压伤徐云的责任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徐云、彭某甲认为上诉人压伤徐云的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徐云作为原审原告,其主张上诉人的车辆将其压伤,事实上,被上诉人徐云自始至终都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视频、照片或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徐云受伤的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另外,依据民诉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位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本案中属于孤证,证明力单薄,原审法院不能单凭二人的陈述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仅是说徐云的伤是由路上的公交车造成的,两人是通过猜测的方式认为公交车属于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都明确说没看到公交车的车牌号码,也不知道属于哪一家公司。事实上,二被上诉人是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责任,在无奈不清楚涉案车辆所属单位的情况下将无辜的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两位被上诉人作为陈述事实的获利方,法院应当更加慎重的采纳二人的意见。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单凭对认定事实有利害关系的两位被上诉人的猜测性陈述就判定上诉人就是压伤被上诉人徐云的责任人,是极其滑稽和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原审法院如此草率地错误认定事实,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纠纷案,被上诉人徐云、彭某甲自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公交车属于上诉人所有,仅凭猜测认为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是有违事实有违举证规则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车辆属于上诉人,车辆也是在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相反二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存在严重过错责任。恳请法院,尊重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徐云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后果。被上诉人彭某甲、柯某、彭某乙答辩称:是上诉人徐云在第二车道停车,看到一辆二汽的车经过。原判认定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压伤徐云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是各方的承责比例如何划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云、柯某、彭某甲等均陈述徐云是被公共汽车压伤,但均未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公共汽车所属公司为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致徐云受伤的公交车为上诉人的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争执过程中,彭某甲推徐云,导致徐云被路过的公交车压伤,故彭某甲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责任;徐云作为出租车驾驶员,违规将车辆停在第二车道并打开后座左车门让乘客下车,对本次事故亦负有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彭某甲、徐云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彭某甲、徐云应分别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因彭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柯某、彭某乙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粤01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彭某乙、柯某赔偿徐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1635.4元。三、驳回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62元,由徐云负担431元,由柯某、彭某乙负担431元。二审受理费250元,由徐云负担125元,由柯某、彭某乙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生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聪颖邱穗珠 来自